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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电梯惊魂”至业主受伤 物业公司须担责

2012年4月1日11:40左右某大厦保安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大厦东侧栅栏南墙外的人行道上冒起热气,即按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向公司领导报告,物业公司派水工维修班长进行现场检查。       目测推定为热力管道故障后,在12:48通过电话向热力公司报告。为避免发生意外,物业公司安排保安员清走栅栏内停放的车辆,劝走在此处玩水的小孩儿。但直到下午14:00左右热力公司工程车到达现场。       15::00左右,物业公司经理看到热力公司抢险车到达现场,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便催促坐在抢险车内的人员尽快上前检查修理,并提出地面已经出现裂痕,但坐在车内的人员对此未予理睬。

        15:30左右,白某与一同事行走在通往大厦的人行道上,当时看见前方的路缝中冒着热气,但未发现其他异样,便准备径直穿过该区域。当白某一脚踩上一块砖时,地面突然坍塌,白某随之滑入热水坑中。当白某从掉入坑中被拉出时身上的皮肉几乎分离,被紧急送往医院后,医生下达病危通知单称:白某三级烫伤,全身99%的面积被烫伤,其中90%深度烫伤,食管、内脏均被严重烫伤。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白某于4月9日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由安监、公安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对大厦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供热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询,调取了各类证据材料,并聘请管道专家和市政市容方面的专家对渗漏点进行分析鉴定。经专家鉴定,渗漏点在支管上,事故系热水管线严重腐蚀,产生3-4厘米裂缝跑水所致。经进一步探查,抢险队发现与此相连的约30米长的供热管线已经严重锈蚀,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该起事故发生地点在公共人行道上,据大厦规划建筑红线之外11米,不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之内。        对于这起事故,供热单位表示,“大厦热力支管有近30米管线存在安全隐患,渗漏点就位于该支管上。(这段管线的产权不属于供热单位)该热力站及外线工程是1999年8月25日建设单位发包给朝阳区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热力站及热力管线工程项下的内容,据此证明产权的归属。”并认为该起事故责任不在供热单位。
       物业公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因供热管线维修养护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理应由专业管理单位(供热单位)承担。物业公司并非供热单位,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明情况之一:

        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曾于2000年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中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暖气干线......。"委托管理期限为2000年7月1日到2005年6月30日止。

查明情况二:

        大厦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供暖、供热,水系统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物管会更名为业主委员会后,与物业公司续签了《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供暖、供热,水系统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


查明情况三:

        工作单位北京某热力公司(供热方)与物业公司(用热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了《供用热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供用热’是指供热方利用城市集中供热落网向用热方提供合格的热能,用于建筑物的供暖和生活热水的供应。
        第四条约定:“供热方与用热方设施的维护管理权限范围按其产权归属和便于双方维护管理、确保安全、正常工作的原则划分。具体划分如下:

        1、城市集中供热的供热管道的干、支线及检查室,由供热方维护管理。

        2、用热方自建部分,自检查室接引一米以外之热力站内入口供回水阀门的供热管道,原则上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
        关于用热方责任,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在采暖季结束后,应对自行管理的热力站及庭院线的各种设施进行维修、除垢,杜绝热力设施的跑、冒、滴、漏,保证热力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查明情况四:

        物业公司与北京某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热力管线代管协议》,约定的代管范围包括“1、热力网一次管线;2、热力网一次管线中的土建设施,及此管线中的设备及附件。”代管年限自2000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15日共5年。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综合相关情况后,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造成事故的热力管线日常维护不到位, 由热力管道小室进入大厦的1号站户线热力管道腐蚀破裂,裂缝漏水导致路面坍塌。“北京某热力公司输配分公司管网管理三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但未对事故地点周边人行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阻止行人通行,导致人员坠落。“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造成事故的热力管线的产权方未及时督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对,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热力公司输配分公司的三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刑事拘留。安检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物业公司被处以10万元罚款,其负责人费处以2万元罚款,此外,物业公司还要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被认定为一起供热管线渗漏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于物业公司乃至物业管理行业来说,生产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都是陌生的概念,什么样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物业公司并非供热单位,为什么本案中被追责?物业公司到底应否担责?

(一)生产安全事故及责任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由于供热采暖管线保修期已过,建设单位也不用再承担保修责任。可见,建设单位并非供热管线的产权人,不负有维修养护管线的责任和义务,也无权利和义务再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建设单位不应担责。

(三)本案事故责任分担分析

       本案中,物业管理单位采取了巡视、及时报告险情、清场,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伤者医药费,其认识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供热单位接到报险后2个多小时才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也仅仅关闭阀门,虽经物业公司催促尽快检修,并提示地面已经出现裂痕,但其坐在车内无动于衷,未采取措施紧急避险,导致行人坠落。对供热单位应当加重处罚。


【实务指引】        本案应当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因为生产安全关系重大,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追责力度也越来越大,而物业管理也是涉及面广,与多个专业部门都有交集,尤其是当物业公司在从事着物业管理主体服务之外的服务时,风险随之而来。物业公司应当如何有效防范和恰当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值得认真思考和总结。

(一)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一岗双责”,确保责任到人。

(二)要编制、演练和实施应急预案。
(三)要加强培训教育,强化作业管控,减少人因事故发生。
(四)要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五)要及时总结,吸取事故教训,严防重蹈覆辙。
(六)要着眼长远,通过保险和分包等措施减轻物业公司责任。
        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工作人员、工具、设施设备、整体环境都处于良好的状态,并持续改进,从而达到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

 

法规链接: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当向Z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2、《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3、《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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